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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高”玩具著作权案

前言
    积木是孩子们最喜爱的玩具之一,小小的积木组合造型变化无穷。有关积木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判例,在我国还是头一个。“乐高”玩具著作权案曾被评为北京“知识产权十年专业审判十大经典案例”之一。该案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北京法院审结的第一例影响巨大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该丹麦著名的儿童积木玩具商认为此判决显示中国打击盗版决心。


案情概述
    英特莱格公司经乐高系统公司(一家丹麦公司)授权,拥有所有与乐高(LEGO)产品相关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乐高产品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英特莱格公司发现可高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或实质上复制原告53种玩具积木作品,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复兴商业城在北京销售了可高公司生产的、侵权塑料积木玩具系列,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英特莱格公司于1999年7月6日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责令被告可高公司向法院上交用以制造前述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玩具积木块的所有模具以及用以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所有玩具积木块,并将所有前述上交物件全部销毁;3、责令被告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告示,以消除影响;4、责令被告可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5、责令被告可高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调查取证的开支和律师费用。
    被告可高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揷装玩具组件模具及技术是1994年从韩国引进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且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仅是其塑料揷装玩具系列产品的零部件,并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揷装玩具组件,我公司已在中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调查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复兴商业城则认为:我方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该公司的各种手续齐备,因此,我方经销可高公司产品的行为属于合法经营,而且,我方仅作为销售商,本案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即可高公司承担;我方于1999年7月开始销售原告产品,该产品的包装及相关文件上没有著作权的标记,故我方不知道该产品享有著作权;为配合法院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我方已将可高玩具全部撤货封存,待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后再作进一步处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可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揷装玩具中不得含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玩具积木块并将模具及其库存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玩具积木块交法院销毁。被告可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017元,并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被告可高公司生产的、含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积木块的系列揷装玩具产品。
    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英特莱格公司、可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参考《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指南》和《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解释,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并以此认定其应具备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等四个构成要件。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适用法律法规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一条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三条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


律师点评
    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金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有两个重要问题:该案审理中所涉及的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问题等均倍受国内外相关企业界和知识产权界人士的关注。以下就两个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国际公约的适用
    原告英特莱格公司为瑞士公司,而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规定,该公约所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基于此,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负有保护义务。
    二、艺术作品的界定及其保护问题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通过加入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或者采取法律适用的方法,间接地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而在知识产权法律中一直没有明文给予确认和保护。因此,对于如何保护,即: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条件,则是完全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而在《伯尔尼公约》中,只是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范畴。此外,该公约的第2条第7款、第7条第4款中也提及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但是对于保护范围和保护条件,却缺乏统一而又明确的法律规定。另外,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很显然这一条也应该同样适用于中国的实用艺术作品。
    与国际上明确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相对应,在日益频繁的国际贸易,尤其是版权贸易中,实用艺术作品的交易额和交易量越来越大。目前,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实用艺术作品在社会上广泛流通。中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化的大国,实用艺术作品通常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大量出现的。如:形象千奇百怪的剪纸窗帖、五彩缤纷形象各异的风筝、还有目前已被列入中国抢救性保护工程之首的木版年画等等。作为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化大国,中国理应明确并加强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加之,近几年来,由于我国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广泛宣传,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得到了较大的普及和加强。因此,更有必要明确并加强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实用性,是实用艺术与纯艺术作品的重要区别,一般指该物品是否能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具有某种观赏、收藏价值。对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实用性在学界及实务界不存在分歧。
    艺术性,亦称为艺术欣赏性,或美感。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艺术性及艺术质量的高低在中外均是存在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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