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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路者”的商标和商号之争

案情概述

    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系一家专业从事设计、开发、生产、销售户外运动用品的有限责任公司。早在2002年12月21日原告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探路者”商标,并取得300346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之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1月21日、2003年2月7日在第22类和第20类商品上注册“探路者”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3003471和3003470。2003年4月21日,原告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探路者”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0034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原告“探路者”品牌产品销售地域范围遍及全国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销售地域广泛,2006年销售额达到人民币8000万元,“探路者”品牌户外运动、旅行用品市场份额已达到10%。此外,原告近三年累计投入人民币1300多万元的广告费用,极大提升了“探路者”商标的知名度。2007年10月12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拥有的第3003472号“探路者”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深圳市探路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将“探路者”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主要从事户外用品的经营,并分别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海典居1楼9号和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紫竹园商铺9号开设两家店铺。此外,被告还将“探路者”商标突出使用在牌匾及名片等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探路者”标识;3、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庭交锋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商标权与事实不相符,因被告从来没有注册过与原告相同或类似商标;第二,被告店铺的装修方案是2006年3月份由原告的深圳代理商——深圳新天新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后确定的;同时为了更好地扩展原告品牌,被告也参照了网上其他地区的注册名称,因此主观上并没有恶意;第三,被告并没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被告是通过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合法注册取得企业名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北京探路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探路者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主要从事登山器材、体育用品、日用百货等设计开发、生产、销售业务。
2002年1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003469号文字商标“探路者”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为(动物)皮、登山杖、帆布背包、仿皮、公文包、旅行包(箱)、伞、伞环、手提包、兽皮(动物皮);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2003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003471号文字商标“探路者”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2类)为帐篷、遮篷、纺织品遮篷、吊床、帆、防水帆布、合成材料制遮篷、涂塑布、网织物、伪装罩;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2003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003470号文字商标“探路者”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为野营睡袋、床垫、枕头、可充气广告物、床、家具、布告牌、塑料钥匙卡(未加密的)、衣帽架、非金属帐篷桩;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003472号文字商标“探路者”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为防水服;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03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003474号图形商标“探路者”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为茄克、外套、T恤衫、绒衣、羽绒服装、防水服、鞋、帽子、运动鞋、手套;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2003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003473号图形商标“探路者”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2类)为帐篷、遮篷、纺织品遮篷、吊床、帆、防水帆布、合成材料制遮篷、涂塑布、网织物、伪装罩;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2003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003476号图形商标“探路者”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为(动物)皮、仿皮、帆布背包、公文包、旅行包(箱)、伞、伞环、兽皮(动物皮)、登山杖、手提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2003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3003475号图形商标“探路者”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为野营睡袋、床垫、枕头、可充气广告物、床、家具、布告牌、塑料钥匙卡(未加密的)、衣帽架、非金属帐篷桩;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
    2007年10月12日,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拥有的第3003472号注册商标“探路者”为驰名商标。
    被告深圳探路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3日,主要从事户外用品的销售等,并分别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海典居1楼9号和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紫竹园商铺9号开设两家店铺进行经营。被告在其门店牌匾处使用了如下文字:“登山 旅行 户外 探路者•DISCOVERY OUTDOOR”。被告系从原告在深圳的代理商处取得原告“探路者”牌产品,并主要从事该品牌户外用品的销售。
    另查,原告提供调查费及法律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名片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探路者”相关标识;被告以名片上的“张涛”非其法定代表人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亦提供了以下证据:(2007)安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摘页、深圳新天新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邮件打印件、被告店内装修及货物陈列照片复印件、银行进帐单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第3003469、3003470、3003471、3003472、3003473、3003474、3003475、3003476号商标注册证、(2007)安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店面牌匾照片、被告店内装修照片、银行进帐单、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将“探路者”登记注册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在门店牌匾处突出使用“探路者”文字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原告是文字注册商标“探路者”、图形注册商标“探路者”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本案中,首先,被告深圳探路者公司以“探路者”作为企业的字号,与原告在先取得的文字注册商标“探路者”相近似;第二,被告的业务主要是从事户外用品的销售,其经营的商品范围为原告的文字注册商标“探路者”、图形注册商标“探路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所包涵;第三,被告在其销售户外用品的门店牌匾上突出使用“探路者”,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作为在后登记企业名称的企业,将与原告相同的、其在先取得的、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包含在企业名称中进行登记、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和原告的市场主体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应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系从原告代理商处取得原告产品,使用“探路者”作为企业字号以更好销售原告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许可销售原告产品与未经许可以原告商标作为字号等行为不应混同,因此,对被告主张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牌匾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探路者”标识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其注册商标“探路者”标识突出使用在名片上的事实,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确认,相应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探路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在指定期间内(不超过六十日)完成被告企业名称的变更以及在被告门店牌匾等处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探路者”的文字;
    二、被告深圳市探路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深圳市探路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律师点评

    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中较为新颖的案件,涉及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驰名商标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等热点问题。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专有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它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使用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内有效;二是在该特定范围内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一种专有使用权,他人不得侵犯。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对其登记注册的名称所享有的权利,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自己名称的权利,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以及企业还有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名称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也享有专用权。
    徐静律师认为,在实践中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专用权会产生权利冲突,即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中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申请为注册商标使用,无论何种方式,均会造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俗称的“傍名牌”。
    徐静律师认为,关于本案第一点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在先,在第18、22、20、25类商品或者服务上取得“探路者”注册商标在先,且其“探路者”注册商标经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被告深圳市探路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将“探路者”作为企业字号;被告开设两家店铺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 核准商品类别相同;被告门店牌匾处使用“登山 旅行 户外 探路者•DISCOVERY OUTDOOR”文字,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对原告注册商标“探路者”的突出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事实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徐静律师认为,关于本案第二点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原告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探路者”文字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企业相关规定,被告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以及原告注册商标“探路者”文字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提出了被告变更名称的要求,法院根据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后果,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原告作为行业内知名企业的权益。
徐静律师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法律赋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其目的在于促使企业通过诚实经营不断的提供企业产品或服务的质量,通过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等知识产权的形式保护企业的竞争力。在长期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中,徐静律师发现不少企业不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未认真评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在此,徐静律师也希望广大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导致无谓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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